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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談教師的行為規範


近日桃園市一名國中教師兼訓育組長,在臉書PO文表示他因為理了一個光頭,竟被校長「關切」,表示「光頭髮型有辱校風,只有受刑人才會有這種髮型」,他當下回應「憲法保障我的表現自由,包含在髮型上」,但校長仍堅持「你是老師,要有老師的樣子」。對此校方回應,老師理光頭與社會文化和價值不符,因有師生反應才會關心此事,並非限制髮型。

此外,11月底在高雄市舉辦的同志遊行,在台南市新營區某公立國中任教的代課女教師,以上半身只貼「恐同違憲」貼紙的上空造型參加遊行。12月12日網路上傳出台南市教育局在國民黨王姓議員指揮下,展開對參與同志遊行教師的調查。之後市議員王家貞表示是接獲家長陳情才請教育局瞭解相關狀況,台南市教育局也對此回應,是受議員委託瞭解某位參加高雄同志遊行的代課教師是否在台南市服務,該局僅止於瞭解狀況,並沒有要做後續處置,也否認要對大新營區學校及教師進行調查。

本文以下即先分析目前法規上針對教師行為之相關管制:

1.教師法

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後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認為:

就上述條文中「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形同完全扼殺教師改正的機會,對其人格發展影響相當大。且若教師事後改過自新,重返教職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也不失是體現教育真諦的典範。上述條文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於是立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規定:

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修訂為第13款「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決議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同時增列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第11款「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近年適用該條文之相關案例:

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透過美容護膚店媒介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

涉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

2.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

第6條:「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

近年適用該條文之相關案例: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留支原薪):

遲交學生成績,經催交3次。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申誡):

擔任班導師向家長謊報學校腸病毒疫情;

因上下班通勤問題致行事不當,動輒陳情投訴,且經相關單位處理函復後,仍透過民意代表關心意圖影響校務。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記過):

教師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員警舉發,因教師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後經媒體報導;

學生家長反映教師上課會講很多黃色笑話和言語,讓學生感到不舒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認定聲請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記大過):

代理體育教師期間,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時,主動與學生發展「乾爸、乾爸兼男友」之稱謂,於節慶個別贈與禮物或飲料,並於通訊軟體提及「初吻、傳裸照、我要你、我只要你就好啦」或邀約學生加入教師假日行程等情事。

在教師理光頭遭校長關切,或是教師以上空造型參與同志遊行活動之事件中,涉及教師之身體自由、言論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由前述法規範及案例可知,現行法下並無限制該類行為,也無類似前例可循,惟學校於個案中仍得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定。倘若將來有因教師職務之特殊性,基於公益而有限制教師基本權之必要時,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或授權有關機關訂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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